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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題    目】汕頭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7.09.05
【生效日期】1997.09.05
【失效日期】
【時 效 性】有效   
      【注】  (1997年8月26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促進城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把汕頭建設成為現代化國際港口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制定、實施城市各項規劃,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建設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在編制或修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市規劃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建設和管理的依據,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規劃管理職權,規范執法程序,公開辦事制度,加強廉政建設,自覺接受群眾監督,提高規劃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城市規劃依法制定,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廢止。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并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再報國務院批準。
    城市分區規劃和重要地段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一般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或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根據市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要點組織編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專業規劃由相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專項規劃依據城市規劃編制,報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再報上級機關審批。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需進行局部調整的,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確需進行局部調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嚴格遵循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下一階段的規劃應當以上一階段的規劃為依據。
    第十條  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等級的規劃設計資格。各規劃設計單位在編制規劃時,應采用先進的方法和技術手段。報送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各類規劃、用地、建設工程使用的地形圖紙,應統一采用北京坐標系統。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經批準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報刊上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協調統一。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符合下列各項指標要求:
    (一)建筑密度:新區多層建筑(九層及九層以下住宅建筑或總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層建筑(十層及十層以上住宅建筑或總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舊區多層建筑不大于35%,高層建筑不大于30%。高層和多層建筑綜合建設的地塊或小區,其建筑密度分別計算。
    (二)容積率:新區多層建筑不大于2.0,高層建筑不大于4.5;舊區多層建筑不大于2.2,高層建筑不大于5.0。高層和多層建筑綜合建設的地塊或小區,其容積率分別計算。
    (三)建筑間距:新區多層建筑主朝向(長軸朝向)間距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點式建筑可取下限,單方退縮一半);高層建筑的一至九層,按多層建筑的間距計算,從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單方間距增退0.8米,從二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單方間距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單方間距增退0.8米。山墻次朝向(短軸朝向)間距,多層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層建筑不得少于13米。舊區多層建筑主朝向(長軸朝向)間距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點式建筑可取下限,單方退縮一半);高層建筑的一至九層,按多層建筑的間距計算,從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單方間距增退0.7米,從二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單方間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單方間距增退0.7米。山墻次朝向(短軸朝向)間距,多層建筑不得少于6米,高層建筑不得少于13米。
    (四)沿街建筑退縮道路紅線:在城市主干道兩側的建筑,其中多層建筑,退道路紅線4米以上;高層建筑的一至九層,按多層建筑的標準退道路紅線,從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增退0.8米,從二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8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區間路兩側的建筑,其中多層建筑,退道路紅線2米以上;高層建筑的一至九層,按多層建筑的標準退道路紅線,從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增退0.6米,從二十層開始,每增加一層,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0.6米。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賓館、酒店、商場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應根據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觀等因素增退道路紅線。
    (五)配套設施:新、舊區各項開發建設工程,應按有關技術規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設學校、醫院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
    (六)綠化:新區住宅小區綠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綜合小區綠地率不少于30%;舊區住宅小區綠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綜合小區綠地率不少于25%。新、舊區工業小區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塊的綠地率分別按其住宅小區標準減少5個百分點。
    (七)停車場(庫):新區住宅小區及組團,按總建筑面積的10%至12%(高層建筑應取上限)配建停車場(庫);公共建筑、商住綜合小區及組團,根據車流量,按總建筑面積的12%至15%配建停車場(庫)。舊區按新區標準分別減少2個百分點配建停車場(庫)。城市公園、旅游區、別墅區、渡假區、會議中心、體育場(館)及車站碼頭等須配建停車場(庫)的數量和規模,按實際需要,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八)建筑立面:必須符合城市景觀要求和維護建筑物的整體性,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舊城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區和城市原村莊的舊村改建,確需放寬第十三條規定的規劃指標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十五條  舊區改建的規劃原則與要求:
    (一)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按照城市詳細規劃成片成街區進行建設。
    (二)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改善居住和交通、綠化、環衛、給排水、通風、采光、消防等條件,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三)舊區范圍內不得新建工廠,嚴格控制現有工廠擴建。對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嚴重污染環境的工廠,應當限期治理或搬遷、轉產。
    (四)注意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留一定數量代表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筑物、構筑物、人文景觀。對國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以及體現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古樹名木、風景名勝區,應確定保護范圍和控制建設地帶。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管理。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和布局,應以城市規劃為依據,貫徹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不得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
    第十七條  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中型建設項目或重要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征求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編制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項目建設書階段,建設單位應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符合條件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0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答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各類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須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持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地段地形圖,重要建設項目還應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選址意見書和環境影響報告書,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初步定點通知書;
    (三)建設用地初步定點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必須在6個月內向國土房產部門申請用地。逾期未申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報,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按總體設計分片或分段申請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招標、拍賣形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前,應當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使用性質,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并作為土地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建設單位取得用地后,應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更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如確需改變原出讓合同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的,應報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根據城市規劃,市規劃主管部門可對已出讓的或已使用的地塊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因特殊原因需臨時用地的,應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國土房產部門審批。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2年,使用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退還。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岸線、公共綠地、防護綠帶、風景旅游區、重點文物保護區、軍事設施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高壓走廊、氣象探測以及學校、醫院、體育場地、浴場、公共停車場、環衛、消防等公共設施用地,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占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城市永久性測量標志,不得損壞或移動。
    第二十五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山地、荒地、灘涂、海岸、河岸進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廢棄物及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須經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集體、個人申請建設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應以經批準的村鎮建設詳細規劃為依據,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方可按有關程序申請建設用地。
 
          第五章  建筑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合同、年度投資計劃批文及其他有關文件、建設項目擬建位置地形圖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規劃主管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批復規劃設計要點;
    (二)根據規劃設計要點編制規劃設計方案報請批準,市規劃主管部門應在30日內審批;
    (三)根據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建筑方案設計報請批準,市規劃主管部門應在30日內審批;
    (四)根據建筑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后,持施工圖、有關部門的會簽意見及其他文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市規劃主管部門應在20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并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建設有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建設的,應在期滿前向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三十條  建筑工程應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等級的建筑設計單位進行建筑設計。
    中外合資或外資設計單位可按省、市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資格等級承擔設計任務,但應遵守我國有關建筑工程規范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凡涉及環保、消防、交通、海監、港監、水利、航空、氣象、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人防、供電、通訊、無線電管理、市政、環衛等的建筑設計方案,應按有關部門規定送審并簽署意見后,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舊城區、海岸、河岸、城市重要地段、城市建設項目已定點規劃地段和城市主干道道路紅線兩側各60米、次干道道路紅線兩側各30米范圍內不得新建私房。現有私房只能進行解危性維修和臨時性門面裝修,業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擴建。
    華僑房屋業主申請拆建的,按《
汕頭經濟特區華僑房地產權益保護辦法》的規定執行。
    其它地段,私人建造房屋的,應以集資統建為主,并按已批準的詳細規劃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臨時建(構)筑物的建設應當從嚴控制。確需建設的,應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只能建造臨時建(構)筑物,并應符合城市景觀和交通要求。
    臨時建(構)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時應無條件拆除。確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第三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圖施工。確需變更設計圖紙的,應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對建筑用地范圍內的原有建(構)筑物除按規劃保留外,應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拆除施工用房、圍墻、工棚等設施,清理施工現場。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須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認可的測繪單位放樣定位,并經市規劃主管部門驗復建設工程紅線后方可建設。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在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申請竣工驗收前,必須報市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工程規劃驗收。
    建筑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于驗收合格之日起6個月內將竣工圖紙分送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館存檔。
    第三十八條  已建成的建筑物應按批準的性質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如確需改變的,應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六章  城市基礎設施規劃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基礎設施新建、擴建、改建、續建或臨時設施等工程建設,應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序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管線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橋梁、公路、鐵路、隧道、綠地、各單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海域、或涉及凈空控制、通訊設施、氣象探測和軍事設施等保護區范圍的,建設單位必須與有關部門協商并取得書面意見后,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一條  管線工程建設,必須按照道路規劃設計要求統籌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淺埋”的建設程序,綜合組織施工,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四十二條  地下管線工程必須依照有關技術規范和設計要求進行敷設,各項管線間的水平凈距、交叉垂直凈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須符合規定要求。
    第四十三條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線工程,應埋設在地下。現有架空的電力、電訊纜線和有線電視信號線等管線應逐步按規劃要求改為地下敷設。新開設的微波通道,不得穿越城市規劃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其他批準文件使用土地的,或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確定的用地單位、位置、范圍、用地規模和使用性質使用土地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違法建設: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單位、位置、范圍、規模、性質或變更經批準的設計圖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改變臨時建(構)筑物性質、規模、高度,或臨時建(構)筑物使用期滿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
    第四十六條  違法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又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縮地帶的;
    (二)占用城市廣場、綠地、文化娛樂用地、體育用地、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和海河岸線的;
    (三)占用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各類地下管線、渠箱、測量水文標志及其維護地帶的;
    (四)危及自身或鄰近建筑物安全的;
    (五)建筑間距不足,嚴重影響鄰屋日照、通風采光等居住環境或正常使用的;
    (六)影響城市安全的;
    (七)影響機場凈空控制,妨礙飛行安全的;
    (八)妨礙城市規劃控制的通信、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嚴重污染或影響城市生態、環境衛生,不能整治的;
    (十)損壞或影響城市市容景觀、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筑、文物古跡保護區和古樹名木的;
    (十一)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已滿而未經批準延期使用的;
    (十二)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用地結構、布局和重點工程建設的。
    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但近期內未實施城市規劃的地段,其建(構)筑物尚可暫時利用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  違法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糾正措施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按規定補交有關費用,并可處以違法建設部分的當時、當地、相當等級的商品房價格50%至80%的罰款,不能以商品房價格計算的,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100%至200%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對違法建設單位可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建筑設計單位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設計圖紙造成違法建設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提請設計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設計資格等級、吊銷設計證書以及取消設計資格的處分,也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至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或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項目性質、內容和批準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造成違法建設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提請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施工資格等級、吊銷施工證書的處分,也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至1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接到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停建通知或處罰決定后,繼續建設的,市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強行停止施工;對第四十六條規定范圍內擅自修建的臨時性建(構)筑物和建筑立面中的違法搭建物,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強行拆除。強行停工或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市規劃主管部門的通知,協助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對不執行違法處理決定的建設工程不予撥款、工程結算,不予供水、供電,不予辦理入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地產確權登記。
    第五十一條  違法建設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按規定繳納罰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處罰款總額3%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或越權審批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項目的,其批準文件一律無效。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原批準機關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妨礙市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市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舊區,系指大華路-外馬路-饒平路以西,梅溪河主航道以南的舊城區,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原村民集居點。新區系指城市規劃區除上述范圍外的區域。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基礎設施,包括港口、機場、鐵路、公路、城市道路、航道、橋梁、涵洞、堤防、碼頭、公共停車場以及通訊、廣播電視、供電、供熱、供氣、給水、排水、人防、消防、環保、環衛等設施及各項管線工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
汕頭市市區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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