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點評
評估和補繳差價是可操作性較強的處置方式
對于已經依法協議出讓的國有土地改變用途的政策性處置,國土部制訂并自8月1日起施行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和《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將之區分為兩種不同的方式:原出讓合同約定或行政規定必須收回其土地使用權的,采取招拍掛方式處置;原出讓合同或行政規定未限定收回使用權的,仍可以通過評估市場價和按市場價補繳差價的方式處置。筆者閱讀兩個《規范》后認為:評估和補繳差價,不僅是現行法律所規定的主要處置方式,是《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所許可的處置方式,而且是國土部所框定的兩種方式中可操作性較強的一種處置方式。
之所以稱評估和補繳差價是可操作性較強的處置方式,主要理由是:
第一,評估和補繳差價,與地方政府積極扶持企業發展的實際相適應。多年來,各省、市的眾多縣、市、區政府,為了留住企業,為了涵養稅源,為了促使企業做大做強,為了改善投資軟環境,對本地企業(包括一二三產業)都在施行優惠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扶持措施就是通過設立多種獎勵或補貼項目給企業以資金補助,尤其是經濟強縣、市、區政府,對規模較大的企業予以特別優惠,較流行的做法是將企業依法所繳稅金超上年稅額的地方留成部分按一定的比例以地方財政補貼的形式予以返還。所以,據此實際情況看,在處置出讓土地改變用途時讓企業多繳一些出讓金與少繳一些出讓金,公眾沒多大的利害損益,因為土地出讓金收益的極大部分歸縣、市、區財政,地方政府在處置土地改變用途時對企業扣得緊了一些、投資環境“差”了一些,有可能在稅收地方留成中給企業再多返還一些、投資環境再改善一些,因而在處置出讓土地改變用途時緊扣細算沒多大的意義,只不過落實到具體企業上的利害損益可能會有一些不同而已。再說,由地方政府設立多種名目給企業以資金補貼容易引起國際貿易摩擦,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給企業以較寬松的政策,卻是能為藍眼睛們認可的給企業的一份暗補,比地方政府給企業返還財政資金要穩妥得多。所以,筆者認為,按評估和補繳差價方式處置出讓土地改變用途,雖應力求將價格評估得公正、準確,應嚴格防范處置人以權謀私,但沒必要錙銖必較,因為地方政府對企業的基本態度仍然是積極扶持其做大做強,而且最重要的扶持措施是讓企業合法地少繳稅費、多拿補貼。這一點網友們如果不信,可去調查一些百強縣、市、區的財政收支帳。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凡是政府財力比較寬裕、近幾年確實給企業以諸多扶持性補貼的縣、市、區,在施行《規范》中,對出讓土地改變用途還是選用評估和補繳差價方式為好。
第二,評估和補繳差價,處置成本較低。按招拍掛《規范》所規定的在某些條件下的改變用途按招拍掛方式處置,在具體實施時,實際上還是要經過手續繁瑣的多項評估——評估其工業用地的現行價,評估地上建筑物及其裝修的重置價及折舊,評估其動產的搬運費等,不然,沒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沒法進行招拍掛。而這幾項評估,不僅工作量很大,而且倘若評估人徇私,其偏差仍會很大,采用招拍掛方式處置想使處置公正公平的目的仍然難以達到。因此,筆者認為處置出讓土地改變用途,關鍵是要在土地使用權評估中嚴格實行國土部于2002年頒行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等一系列防止評估出現偏差的規定,并設法通過提高評估的公開透明度、民主參與度和加強民主監督行政監督等措施,力求使工業用地使用權的現行價、經營性用地使用權的當前市場價評估得準確。如果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所規定的準則、技術途徑、方法、程序運作,透明度較高,聽取并綜合多方意見,且采取聽證、公示等多種監督措施,那么,對出讓土地改變用途按評估和補繳差價處置將與按招拍掛方式處置結果相同,而且能減少處置的中間環節,節省處置所花費的人力、財力,縮短處置的時間,降低處置的總成本。
第三,評估和補繳差價,可將改為房地產用地剔除于外。按目前通行的分類,經營性用地包括用于商業、娛樂業、服務業和房地產業。在競爭較充分的現在,商業、娛樂業、服務業的利潤率已接近于制造業,房地產業的利潤率仍然較高;而且在為數較多的城鎮中一般性的商業企業已供大于求,而新型娛樂業、服務業是政府還需要積極扶持發展的產業。因此,筆者認為,按國土部新制訂的《規范》的規定施行,地方政府如果采用經審批、評估市場價和按市場價補繳差價的方式處置工業用地改經營性用地,建議這種處置方式僅限于改為商業、娛樂業、服務業用地,而將開發房地產用途剔除于外。即對于將協議出讓土地改為房地產開發用地者,經審批、評估和補償后收回其土地使用權,然后再公開招拍掛出讓。筆者認為,對改為經營性用地的幾種用途根據當地的產業現狀、經濟發展需要及利潤率而采取兩種不同的處置方式,是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實事求是之舉!而且,兩個《規范》中關于處置出讓土地改變用途采用哪一種處置方式的“行政規定”權,宜授權給縣、市、區政府,因為在現行法律體系中關于地方經濟和社會各項事務的管理大多由縣(市)級政府負責,相應的責任也由縣(市)級政府承擔。
相關鏈接——補充及旁證
關于評估和補繳差價為現行法定主要處置方式,相關論據及旁證材料有:
1、法律依據:其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2、規章依據:國土資源部21號令第十六條規定:“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后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3、“司法解釋”支持評估和補繳出讓金。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4、法學專家認同評估和補繳差價的處置方式。筆者近日讀到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導梁慧星主編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一書(2005年出版),該書第二編“物權”第十一章“基地使用權”第四百二十九條建議稿中表述:“在基地(主要指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存續期間,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變更土地的登記用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可以變更土地的約定用途。”該條所附理由為:“物權法既要強調基地使用權人有按用途使用土地的義務,也應準許基地用途在嚴格條件下的變更。”這一章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導陳甦執筆、并經梁慧星審稿,這一條中寫明了變更的條件是“在基地使用權存續期間”。由此可見,梁、陳二位法學專家對出讓土地改變用途也持經審批和評估后補繳差價的觀點。(光明網)